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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日美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安阳市安彩实业环保节能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日美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彩实业环保节能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日美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公司)与上诉人安阳市安彩实业环保节能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日美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贸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x.72元,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4日,日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环保科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铝制片、长城条、圆片、翅片等,价税总计x.28元,12月27日,环保科贸公司向日美公司汇款x.28元。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24日,日美公司分别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环保科贸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x.88元和x.88元,2005年2月6日,环保科贸公司向日美公司汇款x.88元,2005年4月19日,环保科贸公司向日美公司汇款x.88元。2005年4月21日,日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环保科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长城条、圆片、翅片等,价税合计为x.48元,5月10日,环保科贸公司向日美公司汇款x.48元。2005年8月20日,日美公司又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环保科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长城长、圆片、翅片等,价税合计x.72元。2008年5月13日、6月12日,日美公司又分别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载明购货单位为环保科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长城条、波浪条等,价税合计分别为394.74元和2256元,该两笔款项环保科贸公司已以现金方式向日美公司支付完毕。现日美公司向环保科贸公司主张2005年4月和8月的两笔加工承揽款,环保科贸公司不予认可,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日美公司2004年、2005年陆续为环保科贸公司加工制作长城条等加工承揽业务,虽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日美公司在2004年10月4日、12月28日、2005年1月24日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环保科贸公司均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向日美公司进行了汇款,但环保科贸公司2008年在未对日美公司开具的2005年8月20日增值税发票结算的情况下,却又对2008年5月13日、6月12日2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结算,日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环保科贸公司主张了2005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欠款,因此,对于日美公司仅提交了2005年8月20日增值税发票,在环保科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日美公司又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对日美公司主张的2005年8月20日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日美公司主张的2005年4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x.48元,虽然环保科贸公司也不予认可,但环保科贸公司2005年5月10日曾向日美公司汇款x.48元,环保科贸公司未能对其该笔汇款业务作出合理解决,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债务凭证以证明其欠款仅为该数额,故日美公司2005年4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x.48元,因与环保科贸公司5月10日的汇款单据相互关联,彼此相互印证,对日美公司要求环保科贸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款x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环保科贸公司称日美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具有连续性,虽然2005年8月20日后有中断,但双方2008年又继续延续了业务,故日美公司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环保科贸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安彩实业环保节能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日美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款x元;二、驳回安阳市日美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日美公司负担759元,环保科贸公司负担657元。

日美公司上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日美公司给环保科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环保科贸公司付款。日美公司已提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环保科贸公司应提供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事实,仅判令环保科贸公司支付部分加工承揽款,故请求改判环保科贸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x.72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环保科贸公司上诉称: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中,一方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其最终向对方提供的产品或劳务数额以及对方根据商定的质量和验收标准,应实际支付数额之间不一致,是常有发生的现象。原审法院仅凭环保科贸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日美公司开具发票数额的一部分,就认定环保科贸公司应支付全部费用,理由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日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日美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环保科贸公司是否在税务机关将其开具的2005年8月20日(票号为x)、2005年4月21日(票号为x)两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经本院到安阳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银杏分局税证科核实。环保科贸公司是小规模企业,不是一般的税人,不能用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日美公司称其2005年8月20日向环保科贸公司提供了价值x.72元的货物,其提供的证据有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和二审提供的新证据8张收据,该两份证据环保科贸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的凭证,日美公司二审提供的8张收据上,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环保科贸公司的公章,环保科贸公司不认可这8张收据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故日美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环保科贸公司上诉称:在业务往来中,开具发票的数额与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之间不一致是经常发生的现象。经审查认为,环保科贸公司的该辫称理由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日美公司负担759元,环保科贸公司负担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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