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工程技术员。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做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郭某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XXX系中学同学,大学期间二人恋爱。2008年大学毕业后,二人分处两地。2009年3月,XXX意终止与郭某某的恋爱关系,多次向郭某出分手,均被郭某绝。2009年5月21日,郭某某从广东辞职回到延安。同年5月24日,郭某某与XXX见面后两人不欢而散。次日,郭某某购得两把水果刀。同年5月26日中午,与XXX约好之后,郭某某携带两把水果刀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科技馆后半山XXX租住房内,郭某某让在场的XXX的男友XXX离开半小时,他与XXX单独谈。XXX即离开房间在院中等候。在谈话间,郭某某见XXX分手态度坚决,举止冷淡,便产生杀死XXX并自杀之念,遂持水果刀在XXX腹部捅刺一刀,拔出刀后在自己胸腹部连刺两刀。之后,XXX和郭某某先后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抢救。XXX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证明案发情况,证人XXX证明抢救情况,证人XXX、XXX、XXX、XXX、XXX证明案件的前因,证人XXX、XXX证明现场遗留刀具的来源,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凶器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明郭某某作案遗留的痕迹,上述证据与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女友XXX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即购买水果刀,持刀将XXX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二人系同学且恋爱时间较长,郭某某对XXX感情深厚;郭某刺XXX一刀之后向自己腹部捅刺两刀,表明郭某某并非只是谋杀XXX,而想与XXX同归于尽;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郭某某的一贯表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