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佰恩公司是1998年3月18日以电业局和电力设备厂两个法人股东的名义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但是电业局既没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实际经营过程中,是以电力设备厂的名义从事着经营。1997年9月电力设备厂被辉县市委确定为第一批集体企业股份制试点的改制企业之后,电力设备厂决定在继续沿用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公司先后制定公司章程,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确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完成了公司注册资金的定向募集。该公司的108.9万元的注册资金均由该公司的115名职工以股东的身份认缴。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云中(赵某某的丈夫)其当时的出资额为29.1万元,系公司最大的股东。2006年2月刘云中因突发交通事故而不幸去世。赵某某作为刘云中的法定继承人成为公司最大的股东。2007年1月15日被告为公司颁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赵某某被正式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2日和3月17日以该公司董事冯建伟为首的个别董事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罢免了赵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并决定让冯建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私刻了公司的印章在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最终审理之后,判决撤销了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建伟的登记,并于2009年12月将原告赵某某恢复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被告违反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受理了“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且还以辉县市工商字(2010)X号《关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形式,做出了同意变更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理由是:原告赵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没有签署任何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刻制的印章一直由赵某某保管,冯建伟所持有的印章是非法刻制的,且被告已公告作废,可是被告明知印章已作废情况下仍受理了盖有作废印章的变更申请,并据此作出同意变更的错误决定。同时,辉县市电业局只是佰恩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出资。佰恩公司经过改制后,辉县市电业局和电力设备厂已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被告受理的两个股东提起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被告在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之后,以冯建伟为首的几个人开始低价变卖公司的资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这一决定和被告依据这一决定为佰恩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中的的法定代表人,并恢复原企业法人。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决定给公司可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设立于1998年,在我局登记注册。该公司股东为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2010年2月1日,佰恩公司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变更为冯建伟、梁海根为监事”,我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4月30日召开听证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了辉市工商字(2010)X号决定书,为佰恩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
我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赵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已于2010年元月7日被佰恩公司股东会议免去,我局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同时,佰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在免去赵某某职务的同时,选举冯建伟为公司执行董事。佰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冯建伟签署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我局依法受理于法有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的决议应受法律保护。我局依法受理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无违反任何法律。原告所称的被告决定尚不生效时,就变更佰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主张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情依法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2月24日辉县市电业局与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共同签署的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原告的证明目的:(1)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2)股东为: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
2、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1998年3月18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是1998年3月18日(2)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云中。
3、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章程。
原告的证明目的: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8万元;其中辉县市电业局出资17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4%;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出资338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66.6%;电力设备厂将资产投入公司但保留原企业名称也没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4、辉县市审计事务所98年3月26日第X号《验资报告》。
原告的证明目的:辉县市电业局以货币出资170万元;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出资338万元;辉县市电业局实际并未出资属虚假出资。
5、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原告的证明目的:辉县市电力设备厂经理刘云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选举证明,执行董事选举证明,监事委派证明。
原告的证明目的:选举刘云中、艾长安、吴吉才、阎多旺、冯建伟为公司董事;选举张红杰、牛占坡、张玉叶为公司监事。电业局没有工作人员参与是名义股东,设备厂冠以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7、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云中。
8、1998年9月15日辉县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辉县市电力设备厂”资产评估执行书。
原告的证明目的:(1)辉县市电力设备厂经辉县市委(1997)X号文件批准被确定为集体企业第一批股份制试点企业;(2)评估目的:贯彻辉县市委(1997)X号文件精神,实行股份制经营。(3)辉县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第X号立项书。
9、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1998)X号文《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申请》1998年10月5日。
10、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12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报告。
原告的证明目的: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仍沿用原注册的企业名称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
11、1998年10月21日“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章程(含2000年10月25日和2001年10月25日两次修改的章程)。
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公司是经河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本金为108.9万元(3)采用定向募集的方式设立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股金108.9万元。
12、1998年10月20日“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以及99年10月8日变更后的股东花名册X某某所持有的股权证。
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改制后全体股东为115名。(2)赵某某股金x元为公司最大股东。
13、1998年10月12日“关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购股说明书的报告”。
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记载的历史事实是:公司经市委同意,市改制办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14、“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历。
原告的证明目的:改制后的董事会成员仍全部由原来公司的人员担任,而无一人系电业局人员。2006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中因车祸去世。
15、2006年6月20日电业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的证明目的:(1)公司职工上访。(2)电业局的处理意见:1、市委市政府下文明确企业归属;2、公司厂区土地使用权从电业局过户到公司。3、公司利用开发资金解决职工保险金问题和生产自救。4、辉县市政府协调公司变更法人和年检营业执照。
16、2006年11月27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6)X号。
原告的证明目的:(1)市电业局提供办理公司年审手续,公司仍履行改制企业职能,按现状运行。公司积极筹备改制方案积极推进程序,由市工业局、电业局和公司共同组成工作组帮助企业改制,解决遗留问题。电业局长付永来参加了会议。
17、2006年12月5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董事会成员和选举赵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赵某某、艾长安、吴吉才、阎多旺、冯建伟担任,赵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18、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
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向工商局递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19、2007年1月15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公司颁发的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其中包括辉县市铁合金厂即电力设备厂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证明目的:赵某某为公司和设备厂法定代表人
20、2008年3月12日和3月17日关于罢免赵某某董事长的决议及选举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决议。
21、2008年4月18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冯建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的证明目的:冯建伟等人依据2008年3月12日、17日两个违法决议在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章是私刻的,经过登记的公章一直在赵某某手中保管。
2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书。
2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4、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辉市工商字(2009)X号《关于撤销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登记的决定》。
原告的证明目的:工商局根据(2009)新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辉执字17-1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撤销2008年4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建伟的登记。
25、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17日在新乡日报上刊登的公告。
原告的证明目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回2008年4月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现公告作废。
26、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辉市工商字(2010)X号《关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
27、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5月20日公告。
28、中共辉县市委文件[辉发(1997)X号]。
29、辉县市电业局关于电力设备厂改制方案的报告。
证据28、29共同证明辉县市电力设备厂与佰恩公司属于同一企业,对电力设备厂的改制也标志着对佰恩公司原股东主体和股权结构形式的改变,并证明佰恩公司股东由企业内部职工组成,电业局不是该公司股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股东会决议;
3、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任、免法定代表人文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佰恩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
6、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7、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章程1;
8、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章程2;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本院根据佰恩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张付标的笔录。佰恩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张付标是原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谓股份系张付标转让集资款所得。
2、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据。佰恩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赵某某作为佰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职工资产,业经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证属实,是股东决定免去赵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原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1申请书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申请人签字是冯建伟,而此时冯建伟不是企业法人,所以被告受理申请书是错误的。但是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冯建伟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可以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所以本院认为证据1是有效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中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没有董事长主持,是无效的,证据3是依据证据2作出的,也应无效,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作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符合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的该股东会决议,至于决议内容和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某。原告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程序来确认该股东会议有效或无效。所以应确认证据2、3有效。原告认为证据4系2010年6月3日颁发的,与变更登记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是由被告的变更决定核发的佰恩公司的变更后的新营业执照,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是佰恩公司1998年成立时登记情况,辉县市电业局出资情况不属实,注册登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证据6的异议是该验资报告是1998年辉县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作出已有十年之久,用在目前佰恩公司的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辉县市工商局存档档案,证据6为职权部门所作出,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证据5、6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7、8系佰恩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证据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9、10、11均为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目的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4是证明企业改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25系佰恩公司的民事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2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够完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即电力设备厂与佰恩公司属一企业。被告认为证据29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是原告个人认识,佰恩公司与电力设备厂是两个独立法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佰恩公司的股东除了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外还有其他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17—19反映了佰恩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实际情况,且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反映了佰恩公司职工信访及处理事项且系有关机关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部分有关联,可以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8—14反映了佰恩公司决定改制的情况,鉴于佰恩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佰恩公司进行改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25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依据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6、27系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8是政府的文件,29是电业局对辉县市改制领导小组的请示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8、29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佰恩公司已变更为股份制,同样不能证明佰恩公司与电力设备厂属于同一个单位。
我院依第三人佰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对张付标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对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调取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此并无结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3月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两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8万元,其中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实物出资338万元,辉县市电业局货币出资170万元,刘云中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营范某:电力设备,变压器,高、低压线路等。
1998年10月5日,佰恩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制,佰恩公司共募得资金108.9万元,佰恩公司向出资人颁发了股权证,其中包括原告赵某某已故配偶刘云中29.6万元。但因为种种因素,佰恩公司企业改制未完成,辉县市人民政府(2006)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佰恩公司属于1998年改制企业,仍履行改制企业职能,按现状运行。2、佰恩公司董事会要积极筹备企业改制方案,按改制程序积极推进。由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电业局和该公司共同组成工作组,帮助企业改制,解决改制遗留问题。佰恩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是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注册资金仍为508万元。
2006年2月,佰恩公司原董事长刘云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佰恩公司推选刘云中的妻子赵某某为董事,并和冯建伟等5人一起组成董事会,赵某某被推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佰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云中变更为赵某某。2007年1月15日被告辉县市工商局为佰恩公司颁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某某正式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佰恩公司董事冯建伟等人在未通知赵某某的情况下,以“联席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罢免赵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同时决定冯建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赵某某因不服佰恩公司董事会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会议的召集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撤销了佰恩公司的罢免公司原董事长和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两项决议。2009年12月,原告赵某某恢复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辉县市工商局于2009年12月17日公告宣布变更冯建伟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作废。
2010年元月7日,辉县市电业局和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在辉县市电业局召开股东会议,决定:1、本公司撤销原董事会,不再设董事会、监事会;2、免去赵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3、选举冯建伟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4、选举梁海根担任监事;5、重新制订公司章程。同日,佰恩公司出台辉佰(2010)X号文件:根据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赵某某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冯建伟为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2月1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冯建伟签署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佰恩公司向被告辉县市工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冯建伟。同时佰恩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任职免职文件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2010年4月30日被告工商局通知赵某某及佰恩公司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2010年5月11日,被告辉县市作出辉市工商字(2010)X号文件,即:关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设立于1998年3月,股东为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2010年2月1日,该公司两大股东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向我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2010年4月30日,我局就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在辉县市工商局召开听证会议。2010年5月11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同意办理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5月20日,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根据河南佰恩公司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我局已决定为该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于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矛盾纠纷一方未能交回营业执照现公告该企业现营业执照作废,同年6月3日被告工商局向佰恩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建伟,原告赵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法决定给公司可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行政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辉市工商字(2010)X号文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已在原告赵某某不服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已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因其行政决定行为而给公司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王某光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