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37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327.12元、误工费327.12元、鉴定费130元,共计5163.8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