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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与高某某、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杜某某,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刘某平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魏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平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杜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经城郊乡X村刘某一组组长袁小福及村民向天江介绍,由二原告高某某、魏某某为被告刘某平挖宅基地,经测量土方数为1944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12元,共计x元,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开始施工,11月10日,工程完工,施工情况与协议相符。被告付报酬7000元,下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被告挖宅基地,约定总工程量及报酬的计算方法,并签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请求其支付下欠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魏某某挖宅基地的劳动报酬x元。

上诉人刘某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工,部分土方不是其所挖,判决支付其报酬错误。

被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辩称:按约定完工,经其同意后,才离开的现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结果是否双方认可,价款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高某某、魏某某在2009年分别与刘某平、向远方及史家三方各自签订了承揽协议,由高某某、魏某某将南召县X乡X村刘某一组的一山坡,挖去一部,形成一平地,该平地作为三家的宅基地,史家在后,刘某平、向远方两家在前,刘某平在西,向远方在东,刘某平的宅基地西边与史家宅基地的西边为同一基线。施工后,刘某平认为高某某、魏某某未按约定交工,费用未结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平与高某某、魏某某签订协议,由高某某、魏某某为上诉人刘某平挖宅基地,由刘某平按土方量支付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该协议的约定过于简单,协议上的图示未详细注解,存在一定的瑕疵,使得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上诉人称图示即为高某某、魏某某的施工结果,即18米×9米×12米(高),而实际结果,有部分山坡高某未达到12米,因此,高某某、魏某某未按约定完工,其未再要求继续挖掘高某,是因为宅基地基准线与另两家应一致,另两家未继续挖掘,所以,其也未继续挖掘。高某某、魏某某称,双方协议是挖土方,按土方量计算价款,图示高某系计算土方量取的平均值,土方量是我方技术人员测算后,得出的结果,经其同意,才签订的协议。且三家的宅基地系同一基准线,并提供了签订协议前,测算三家宅基地及计算土方量的测算数据予以证实,另两家对此均无异议,且完工后,经三家各自同意,我方才将机械拉走,怎能说仅为刘某平家挖的高某不够。

针对双方的争议,合议庭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现场情况看,高某某、魏某某的施工,是挖山造地(宅基地)行为。该山坡明显属一不规则性状,现该山坡的三面均全部挖去,仅遗留山坡一面,也即史家及刘某平两家宅基地的边界,三家的地面高某一致。施工结束后,其它两家分别结算完毕。仅上诉人刘某平与高某某、魏某某产生争议。上诉人刘某平辩称仅其自家的宅基地还需挖掘的理由,显然与周边地形地貌不相一致。高某某、魏某某施工后,拉走机械,上诉人刘某平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为,高某某、魏某某的施工结果,符合上诉人造宅基地的意愿。

上诉人称高某某、魏某某提供的签订协议前土方量计算数据,系其单方提供,我方未予认可。据此,本案的实质,即协议约定的土方量是否完成,是否可以按此测算的土方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是挖土方,协议约定的土方量,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一个初步测算依据,作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参照。待施工结束后,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再对施工量进行确认。本案对施工结果是否认可,各执己见,均未提供书面依据。鉴于现场的情况,该处山坡已挖完,形成了一块平地,已无地标点可重新进行测算,因此,高某某、魏某某提供的施工前的测算数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参考依据,结合高某某、魏某某同时为三家施工,而三家为同一现场,互有关联性,另两家已与施工方结算完毕。上诉人刘某平对此数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目前,双方应按照协议签订的价款进行结算。其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方量确系不够,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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