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X号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魏利军(已判刑)在曹成军(已死亡)安排下从濮阳的一个女人手中购买4000枚雷管,后与魏群生(另案处理)、魏利军一起坐公共汽车到山西省交口县,通过高利刚(已判刑)、周志广(已判刑)将4000枚雷管分别卖给山西省交口县X镇的郭某雄、段某月。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朋友王红林检举揭发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潜址,公安机关据此将该嫌疑人抓获。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群生、魏利军、高利刚、周志广供述、证人郭某、段某证言、内黄某公安局讯问笔录、移交、接收证明、内黄某公安局二案派出所证明材料、长治市殡葬改革管理处证明材料、本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并积极退赃,对被告人董某某可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