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长葛市葛天水疗会所大厅吧台处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所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杜X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