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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7日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艳峰、牛卫峰(二人已判刑)、王松涛(已死亡)四人住宿在长葛市X镇X村赵XX开的旅社内预谋抢劫,后四人持长刀、匕首、砖头等作案工具抢劫同在该旅社住宿的岳XX的钱财时,遭到强烈反抗,李艳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李XX、牛XX、赵XX的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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