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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强某甲、强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

被告强某甲,男,194

被告强某乙,男,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强某甲、强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和付庄乡X村委乔某村组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荒滩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2500元,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不经我同意,擅自在我承包经营的荒滩上种植小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强某甲辩称,我种麦的地方是河深,不是河坡,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另外原告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范围。

被告强某乙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想承包乔某村组东边的河坡,经和村X组同意,于2001年10月30日草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经乔某组群众同意,愿将东河坡河埂以外乔某组地界承包给乔某某本人,承包期为20年,时间为2002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承包款为2500元,款一次付清。承包期间不管承包人有多大收入,任何人不得干涉,不得分红,否则负法律责任。原告乔某某、乔某组组长王某某、及全体群众代表签了字。由于此协议太笼统,条文不具体,没有履行。2001年12月14日原告和乔某组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付庄乡X村委乔某组,代表人王某某(组长),乙方:乔某某。为加强某土保持,增加群众收入,有效开发荒河滩地,经范庄村X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将其所属一处荒河滩地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甲方提供一处权属清楚,四至分明的荒河滩地,该处荒滩位于乔某组东河河西岸,南北长500米,东西宽200米。二、承包期为20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总承包金为2500元整。合同签订时,乙方即付清全部承包金。三、如有边界纠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甲方负责。四、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凡擅自终止合同者,将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代表王某某签字,乙方乔某某签字。同时乔某组全体村民也都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元承包款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且将此款分给村民。次日,原告和王发有又到付庄乡法律服务所对此合同进行了见证,付庄乡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01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证明付庄乡X村委乔某组与乔某某所签荒滩承包合同真实、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管理荒滩,可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荒滩上种植小麦,原告发现后,制止二被告,二被告不听劝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承包荒滩的四至为:北至:新宋河村的土地与乔某组土地交界处的一条东西沟,南至:下河土地与乔某组土地交界处的一条南北路,西至:乔某组护地的沙堤东边,东至:沙堤东边向东200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乔某村组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具备了对此荒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的,不经法律允许和原告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荒滩上种植小麦,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强某甲辩称其种植的小麦不在原告承包的荒滩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强某甲提供的一份协议是原告和乔某组签订的合同草稿,此协议已被2001年12月14日的正式合同所取代,为此被告强某甲所说原告的合同没有具体范围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强某甲、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荒滩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在原告承包荒滩范围内

二、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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