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本案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光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