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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与王某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底被告擅自离岗后便不再上班,原告多次通知其到单位上班,但原告一直不到单位上班,无奈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通过新乡日报通知其到单位报道。被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后到单位提出调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6日,原告同意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自此就一直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正常的手续。2008年7月,原、被告通过凤泉区劳动仲裁委正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46条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法[1996]X号)第20条的规定,鉴于系被告主动提出解决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可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书面承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纠纷。为此,被告向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此规定,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依法不能在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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