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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2009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7岁。2009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31岁。于2009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7日以洛龙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7时许,在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洛阳银隆置业公司建筑工地,马某丁(已判刑)纠集李某峰、李某家、李某辉(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持械无故对承包工程的被害人李某庚实施殴打。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李某庚所受损伤为轻伤。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峰、马某丁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庚经济损失八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戊、马某己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收条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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