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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向石某某交付x元的服务费,成为石某某开办的开封市天缘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国际公司)会员。石某某为陈某某在网上联系国外男朋友提供服务。后陈某某又于2006年3月26日缴纳x元。2008年石某某为陈某某在网上联系一澳大利亚男子,2008年8月13日陈某某又向石某某缴纳了x元。2008年8月15日陈某某与该澳大利亚人在郑州登记结婚。2008年9月21日该男子独自回国,陈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与该澳大利亚人离婚。后陈某某要求石某某退还服务费x元,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某退还收取陈某某的服务费x元。

一审认为:本案中石某某按约为陈某某提供了中介服务,陈某某按约向石某某支付了服务费用,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陈某某以石某某欺诈为由,要求石某某退还x元服务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现陈某某提出该诉求,已超出一年的时间,其撤销权已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某某的工商登记范围内仅有“招商引资信息服务,商务信息,家政信息服务”,而没有“婚姻中介信息服务”这一项。因此石某某超出工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属违法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服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陈某某并未提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以“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现陈某某提出该诉求,已超出一年的时间,其撤销权已消失。”是有悖事实的,请求确认陈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效,责令石某某退还因违法经营而收取陈某某的服务费x元,以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石某某的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有“婚姻介绍信息服务”这一项,且此种情形并非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石某某与陈某某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陈某某在网络上认识外国男友双方互通书信,是公司为其提供翻译服务,几年来为其提供了大量的服务。现陈某某婚姻失败,却反过来讨要服务费实属无理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天缘国际公司系石某某于2004年7月28日开办,2008年石某某在收取陈某某费用为其提供婚姻中介服务时,公司因未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二审中石某某提供的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有“婚姻介绍信息服务”的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天缘国际公司于2004年与陈某某约定向陈某某提供婚姻中介服务,陈某某交纳了服务费用,天缘国际公司亦为陈某某提供了中介服务。因石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婚姻介绍信息服务”的业务,陈某某以其超出工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为由提出服务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13日石某某以个人名义收取陈某某3万元费用为其提供婚姻中介服务时,天缘国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但石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继续收取陈某某费用为其提供婚姻中介服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综上,对陈某某要求石某某退还x元服务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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