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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祁仪乡超前实验学校与周某甲、李某丙、吴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乡超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路某,现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生于2002年1月。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吴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吴某己,住(略),系吴某戊之父。

上诉人唐河县X乡超前实验学校(下简称“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吴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验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甲与李某丙、吴某戊同在实验学校开办的午托班上学。2009年4月14日午饭后,教室里没有教师值班,李某丙和吴某戊在教室里争夺铅笔时,李某丙手中的铅笔将在教室里的周某甲的右眼刺伤。周某甲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9429.36元。周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伤残八级。周某甲伤后治疗期间,实验学校支付现金x元,李某丙的父亲支付现金1000元。之后周某甲要求实验学校、李某丙、吴某戊支付下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被拒绝。为此周某甲于2009年7月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甲系实验学校的午托生,按约定,中午期间学生由学校管理,但午休时该校未安排教师值班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致使李某丙与吴某戊在教室里争夺铅笔时把周某甲的右眼刺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为此给周某甲所造成的损失实验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丙、吴某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1人)、营养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1人),伤残补助金x元(4454元×20年×30%八级伤残)、差旅费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实验学校抗辩称,周某甲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因此该抗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祁仪乡超前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9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补助金x元,差旅费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6元的70%计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给周某甲x元;二、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和吴某戊的法定监护人吴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各赔偿周某甲各项损失x.56元的15%计款7399元,扣除李某丙已支付给周某甲的1000元,再支付给周某甲6399元。案件受理费874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654元,祁仪乡超前实验学校承担1154元,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50元,吴某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50元。

实验学校上诉称:1、原判数额明显超出了周某甲诉请的数额,违背法律规定。2、学校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为周某甲的伤属于李某丙和吴某戊所致,应由李某丙和吴某戊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受伤的是周某,周某甲并没有受伤,不能作为原审原告。

周某甲答辩称,周某、周某甲是姊妹俩,受伤的确实是周某不是周某甲,但换名作原告是上诉人同意了的,因周某甲参加了保险,周某没有。原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吴某戊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在本案中,受伤的是周某,周某甲并没有受伤,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方称上诉方同意以周某甲代替周某作为原审原告,上诉方予以否认,被上诉方也无证据证明上诉方同意。

本院认为,周某甲在实验学校不曾受伤,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周某甲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退还周某甲,鉴定费780元由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退还实验学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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