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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张宏展看到客运业利润丰厚,利用自己在邓州市田庄中巴车停车点负责的优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马某占、刘肖鹏、马某平及爨俊营、赵某、马某、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张宏展统一指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马某、史某某等充当该团伙打手,马某占等联络该组织车辆并负责对外联系,结交运管部门,采取打、砸、威逼、收取保护费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阻止其他中巴车、三轮车、出租车在邓州—彭桥线上运营,并通过宴请交通局稽查人员,利用职能部门到邓州—彭桥线路上查扣其他在此线路上营运的车辆,最终控制邓州—彭桥线路的全部运营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的表现如下:

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张宏展的指示,纠集史某某、赵某等十余人,通过乘坐非组织车辆到刁河店然后下车的方式,造成其他车辆从刁河店至彭桥路段放空、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张宏展看到客运业利润丰厚,利用自己在邓州市田庄中巴车停车点负责的优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马某占、刘肖鹏、马某平及爨俊营、赵某、马某、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张宏展统一指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马某、史某某等充当该团伙打手,马某占等联络该组织车辆并负责对外联系,结交运管部门,采取打、砸、威逼、收取保护费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阻止其他中巴车、三轮车、出租车在邓州—彭桥线上运营,并通过宴请交通局稽查人员,利用职能部门到邓州—彭桥线路上查扣其他在此线路上营运的车辆,最终控制邓州—彭桥线路的全部运营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的表现如下:

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张宏展的指示,纠集史某某、赵某等十余人,通过乘坐非组织车辆到刁河店然后下车的方式,造成其他车辆从刁河店至彭桥路段放空、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运营。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参加张宏展为首的黑社会性质集团,并通过组织史某某、赵某等人,乘坐非组织车辆到刁河店下车,造成其他车辆从刁河店至彭桥段放空,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同案犯张宏展供述了其纠集张某某等人组成黑社会性质的团伙,通过采取殴打、恐吓等非法手段,垄断邓州至彭桥运营线路的事实。同案犯爨俊营、赵某、马某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参加以张宏展为首的黑社会性质集团的事实。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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