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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刑初字第3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8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6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凯文、代理审判员贺靖组成某议庭,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自制钥匙,在韶山、湘乡等地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邹某窜至湘乡金石镇卫生院地坪,由邹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用自制钥匙撬烂电门锁的方式,盗走一辆红色五羊x-7型男式摩托车。随后两人将该车销往长沙,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二、2008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邹某窜至韶山市X路邮政大酒店左侧商品房住宅区一楼梯间出入口处,由邹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用自制钥匙撬烂电门锁的方式,盗走一台黑色嘉陵125型男式摩托车。随后两人将该车销往长沙,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三、2008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邹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在该馆左侧停车场看中了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王某用自制钥匙将该车电门锁打开,然后由邹某将车开走。在驶出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前路口时,邹某被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王某乘隙逃脱。经鉴定,该车价值2502元。被盗摩托车已由韶山市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庞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同案犯邹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8日上午王某及邹某在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指认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系被告人王某;3、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庞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韶价鉴字(2008)X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及关于韶价鉴字(2009)X号有关疑问的回复,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庞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庞某的摩托车实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及庞某某摩托车情况;6、本院(2009)韶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邹某在毛泽东同志纪念馆盗窃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8日她看见有两个人在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偷车的事实;8、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保卫科的证明,证实当日在该馆发生一起摩托车被盗案,被盗摩托车为该馆职工庞某所有的事实;9、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回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庞某某摩托车的情况以及已经发还失主的事实;10、韶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民警王某、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邹某盗窃摩托车过程中,邹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骑车逃离现场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肖凯文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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