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焦某某
被执行人前郭县建设公司。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与被执行人前郭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焦某某货款286,230.76元。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止。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8月12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松执他字第X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此案由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杰
代理审判员焦某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