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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7年10月21日对郭某某作出安文公(南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十七”大召开期间,2007年10月8日郭某某到北京中纪委等部门以及各大报社上访,在10月21日被带回安阳,在派出所里大喊大叫并威胁民警,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郭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为反映市一职专职称评定问题进京上访,同月20日市一职专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安阳,于21日2时将原告送至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因原告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执,原告喊叫威胁挣脱扰乱了派出所秩序。当日15时40分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扰乱了单位秩序,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当日16时被告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在“十七”大召开期间的2007年10月8日,原告到北京中纪委等部门及各大报社上访,在10月21日被带回安阳,在南关派出所大喊大叫并威胁民警,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提包,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影响单位秩序系违法故意,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其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和事实,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所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支付赔偿金836.8元,并为郭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返还装有郭某某身份证和信访材料的黑提包。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对郭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有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作为事实依据;2、对案件的处理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3、对案件的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的。综上,对郭某某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反映所在单位的职称评定问题应在合法的限度内进行。郭某某主张自己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提交的询问郭某某的笔录以及询问郭某某所在单位安阳市一职专教师及工作人员的笔录等证据看,郭某某该诉称不能成立。郭某某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为被扰乱单位在所诉的行政处罚中应当回避无法律依据,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提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提包系由被上诉人扣压,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文公(南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返还提包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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