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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全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全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森,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庚之夫。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己、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癸家与被害人王某全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8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辛在林州市X路碰见王某全之弟王某全和任××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下午,王某辛回家后拿杀猪刀去任××家殴斗,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紧随其后,任××恰不在家。王某辛等人从任××家出来至孙××家西边路上时与王某全和王某己、王某戊、王某某、王某庚等人一方相遇,双方发生殴斗,王某壬、王某癸和王某某等人向王某全等人一方投掷石块,王某辛持杀猪刀将王某戊左臂刺伤后又与王某全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王某辛持刀连刺王某全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全系锐器刺破左侧髂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戊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己和王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均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王某壬、王某某等兄弟三人将邻居打得伤势严重,正在躲避公安机关追查,仍开车将王某壬和王某某送到合涧三叉路口,帮助二人逃匿,后继续与二人保持联系,提供方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辛赔偿经济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0元。

被告人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刺伤王某戊、捅刺王某全致死的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王某辛系自首,请求对王某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的辩解理由是,其没有殴打王某戊和王某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壬参与打架时造成他人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壬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癸的辩解理由是,其没有伤到他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癸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被害人有身体上的接触,被害人的伤亡后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王某癸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癸家与本村村民王××及其兄王某全家因宅基纠纷而素有矛盾。2008年2月14日上午,王某癸之子被告人王某辛在林州市X路碰见王××及其妻弟任××后,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王某辛在林州市将被打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父王某癸,王某癸让其三儿子王某某(另案处理)、二儿子王某壬前往林州市将王某辛接回家。当天下午,王某辛回家后拿了一把杀猪刀前去任××家欲寻报复,王某癸、王某壬、王某某见状也跟随王某辛去任××家。王某辛持刀在任某搜寻任××时,王某全站在院外拿砖头砸王某辛等人。王某癸、王某壬等人即与王某全发生争吵并互掷砖头。王某全的哥王某己、嫂王某庚、侄儿王某戊、王某某一家四口人听到吵闹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中,王某辛持刀将王某戊左臂刺伤,在与王某全扭打中刺中王某全数刀。王某己、王某庚被石头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全系锐器刺破左侧髂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戊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己、王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壬于2008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辛于2008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壬兄弟三人将邻居打得伤势严重,正在躲避公安机关追查,仍开车将王某壬、王某某送到合涧镇X路口,帮助逃匿。之后,马某某应王某某要求,再次用车送王某某回家取衣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我在林州市被王××、任××打伤后,回到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去找任××。进到任××家院子,王某癸进了院子里面,王某壬刚到任某门口,正在这时,王某全、王某乙、王某庚便从孙××家门前往任××家院子里扔砖。我出了院子,被王某戊、王某全拦住,王某戊用钢管打我的头,我就用刀扎他,扎了他的胳膊。王某全就搂住我,我用刀捅了王某全的腹部和大腿。

2、被告人王某壬供述:我家与王某全、王××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纠纷,2008年2月14日上午,王某辛在林州市区被王××及其小舅子任××欺负,这便引发了下午的打架。下午两点左右,王某癸和我先后紧追着王某辛进了任××家,王某全站到孙××家门口朝我们父子扔砖。我们跑出来,在孙××家西南边路上时被王某全、王某戊等人拦住,打了起来。王某全压着王某辛躺在了地上,只听王某己说“快把刀夺了”,我才见有人从王某辛手里夺了一把刀。我和父亲王某癸站在他们南边和对方的人互扔石头相砸,王某辛从地上起来往南跑了,我也跟着跑了。后来,我和王某某一起去临淇镇X村找到马某某,说家里出了事,跟人家生气了,让他送我们去县城,看看能不能投案。当行至合涧三叉路口时,我和王某某不敢去县城了,就下了车。

3、被告人王某癸供述与王某壬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壬、王某癸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王某某证言还证实在其逃跑期间,让马某某开车送其去五龙镇X村家中取了两件衣服。

5、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其拿了一把铁锹赶到打架现场参与了打架。见王某辛和王某全在扭打,王某辛手里拿着刀,当王某辛和王某全扭打着倒在地上时,王某全身上流了很多血,其上前把刀夺了下来。这时王某癸、王某壬、王某某不停地朝其扔石头,头部被砸中二次。

6、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其刚到打架现场时看到王某壬、王某某各拿一个石头正和王某全在吵,还没听出吵什么,就被从南面跑来的王某辛用刀扎了一刀,其就往孙海栓家跑了。

7、证人王××、被害人王某庚均能证实,王某壬、王某某、王某癸参与了打斗,拿石头砸了王某全一方的人。

8、证人王××、任××证言,证实2008年2月4日上午,二人与王某辛在林州市区打架的情况。

9、证人刘××(任××妻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吃过饭后,王某辛手拿着一把杀猪刀进来,没有说话,就直接去掀我家的门帘,进屋转了一趟才出来。王某癸和几个人也跟着进来了。就在这时,不知道谁从院墙外边向院里扔砖头,王某辛一家人就跑出去了。

10、证人孙××(村医)证言:打架结束后,其赶到现场时王某全已没有了心跳。

11、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窝藏王某壬、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林州市X镇X村孙海栓家西边的土路上。

13、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记载:死者左上臂后侧中段有一长为3.5cm创口,左侧腹股沟上段有一长为4.5cm创口,右膝部有长为3.5、1.5cm创口,左大腿后侧中段有一长为9cm创口。鉴定意见:王某全系锐器刺破左侧髂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4、林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己、王某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5、物证:杀猪刀一把。经王某辛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16、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证人孙××证言、书证《关于马某村王××与王某伏宅基纠纷的调解意见》(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王某辛一家与被害人王某全一家存在宅基纠纷,曾由村委、镇司法所、土地所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癸家盖房在先,王××一方盖房在后,因王××盖房影响王某癸家进出通行,两家因此产生纠纷。后在村、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王××将宅基地转给其兄王某全,王某全家盖房时两家再次产生纠纷。两家人员因纠纷而生积怨,导致案发当天王某辛在林州市区与王××、任××碰面后即发生互殴。王某辛在打架吃亏后,回家持刀行凶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双方对案件的发生都有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在引发本案的前因上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王某辛持刀行凶的同时,王某壬、王某癸也参与了与王某全、王某己一方人员的殴斗,反映出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伤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持本案轻伤、死亡的后果不是王某壬、王某癸造成的,二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便利,帮助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辛直接致人死亡,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王某辛、王某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x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经济损失302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98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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