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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吕某家,将其卧室内一个黑色钱包里的300元钱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杜某乙家,将其卧室床头柜内的2000元钱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300元、杜某乙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杜某乙陈述,证人杜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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