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5日,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儿张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已有4年未尽家庭义务。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原告和被告在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造成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6.95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请求离婚,应当以感情是否判破裂为依据。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不能及时沟通,造成夫妻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的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女张素素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412.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