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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足公刑诉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原大足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10月21日由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赵某并将执行文书送达公安机关,2012年4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将赵某逮捕归案。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足公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重庆市大足县法院提起公诉。原(略)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赵某外逃致使案件于2011年1月26日中止审理。2012年4月12日,赵某被逮捕归案。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案件转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因李某某儿子过生日,邀请被告人赵某等同学、朋友进行庆祝。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赵某等人在xx县X镇某某酒吧喝酒唱歌。在蹦迪时,李某某踩了陈某丁的脚,李某某不仅不道歉还动手殴打陈某丁。与李某某一起的赵某等人见李某某与人抓扯,便冲上前去帮忙,对陈某丁进行殴打。陈某丁的朋友郑某己见陈某丁被打,即上前劝阻,也被李某某、赵某等人殴打。酒吧老板见状前去劝解,陈某丁被老板拉到酒吧外,郑某己见状回到自己唱歌的包房。李某某、赵某等人跟着追到郑某己所在的包房,对郑某己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子砸郑某己脑袋,将郑某己头部打伤。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害人郑某己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赵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赵某等人从轻处罚。

2010年9月16日,赵某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6日被释放,2010年10月21日由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赵某并于2011年1月11日将执行文书送达公安机关,2012年4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将赵某逮捕归案。

赵某于2010年6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梁某、陈某丁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丁、郑某戊、宋某、郑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办案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撤销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刑事拘留时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审判员彭文

人民陪审员李川南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税云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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