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17时许,在林州市X路开元美食广场,被告人李某因故与岳X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在持啤酒瓶追打岳XX等人的过程中,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XX撞倒,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岳XX、魏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