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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睢明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2004年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搞到了两本“结婚证”,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没有出示身份证,没有签字按手印,被告将这“结婚证”自己收藏,不让原告拿和细看,依据规定,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隐瞒精神分裂症病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随同被告到新乡市第二附属精神病医院治疗,以后生活中,被告不断病发,期间用暴力严重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得不到安全保障。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儿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案由错误,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合法有效,本案应属离婚纠纷;鉴于原告案由错误,被告是否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问题暂不予答辩;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离开女儿半年期间,女儿在被告处健康成长,说明被告有抚养能力,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古历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29日,结婚证照片是原告和被告本人,加盖有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女儿宋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古历5月29日分居至今。

庭审中,法庭告知原告,结婚证是否合法领取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以到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或经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裁定;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没有解除同居关系这一案由,如果结婚证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以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如果结婚证无效,可以直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一孩准生证一份和宋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同居关系起诉立案,诉称双方的结婚证领取程序不合法,结婚证亦为非法产物,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及抚养女儿,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滑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结婚证盖有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结婚证上照片为双方本人照片,名字出生日期等均相符合,只有原告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有误。法庭已告知原告,结婚证领取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不要求变更案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睢明合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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