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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樊某某、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诉人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原告陈某与张芳安等6人在被告樊某某承包的被告财富陶瓷公司维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樊某某是工地负责人,向张芳安、陈某等6人发放工资,被告樊某某与财富陶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被告樊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陈某在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工地拆模板过程中,不慎从墙体上摔下受伤,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樊某某称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打电话,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1月4日至1月19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空坠落伤、颈6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重度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期间,查血白蛋白偏低,须白蛋白针静脉输注补充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x.10元、门诊治疗费516.9元、会诊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至1月10日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花费6120元。被告樊某某已支付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庆、张国平的证人证言、安阳地区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同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会诊费收条1张、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药销售发票6张,被告樊某某申请证人杜海青、张芳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与财富陶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樊某某实际承包被告财富陶瓷公司的维修工程,系该工地的负责人,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陈某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操作,被告樊某某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樊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并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财富陶瓷公司将其维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樊某某个人承包施工,且未对工程施工尽安全监管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就原告所受伤害与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富陶瓷公司辩称该工程系维修,其承包方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拆模板高空作业期间,接打电话违规操作,其本人亦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安阳地区医院的住院治疗费x.10元、门诊治疗费5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购买白蛋白花费6120元,原告提交购买药品的发票6张及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药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不包含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共计x.6元;二、被告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1元,被告樊某某、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338元。

宣判后,上诉人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将所承包的维修工程中大梁、圈梁的支拆模板工作交由张芳安加工完成,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以实对张芳安结算,为完成该项工作,张芳安找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六个人开始工作,在完成该项工作的前后,张芳安完成了工作的选任、约定报酬、安排工作等一系列工作,上诉人对张芳安等人完成的工作验收后按约定付张芳安报酬,张芳安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发放了报酬,上诉人认为与张芳安等人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6120元白蛋白费用及医疗费用没有病历等相佐证,不属于治疗的必须药物,不应赔偿;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将另案诉讼被上诉人返还,由于被上诉人在空中作业时打手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富陶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樊某某签订有房屋维修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樊某某与张芳安等人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樊某某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樊某某,不需要承包人必须必备资质,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打电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富陶瓷公司对樊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樊某某对财富陶瓷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陈某对财富陶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受益方是财富陶瓷公司,我与樊某某工作都是为财富陶瓷公司工作,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对樊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工作时被上诉人未接听电话,被上诉人是樊某某雇佣的,其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实际承包财富陶瓷公司的维修工程,二上诉人对此均予认可,上诉人财富陶瓷公司提供的与樊某某订立的房屋维修协议由于在一审并未提交该证据,对于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该房屋维修协议,由于上诉人财富陶瓷公司将其维修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樊某某个人承包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就被上诉人陈某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财富陶瓷公司上诉称该工程系维修工程,承包方樊某某不需要必备资质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某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操作,上诉人樊某某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证人李某某证言,由于李某与上诉人樊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樊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某在施工期间,接打电话,违规操作,其本人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辩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樊某某负担338元,安阳市财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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