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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和某某(别名花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张爱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伙同高旭升、和某婷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市直第三小学东边与长宁街交叉口处,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崔某现金x元、价值22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4229元的黄某戒指3枚、价值3484元的黄某千足金项链一条,以上共计x元。后五人分肥挥霍。案发后,和某婷已退赔被害人。

2、201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伙同高旭升、和某婷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密新北路第二实验小学东边与被害人王某搭讪,并取得其信任,利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王某现金x元,因故未得逞,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旭升、和某婷供述,被害人崔某、王某陈述,证人周某某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结伙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和某某、张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起诉书第2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均系本案的主犯。但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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