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批捕在逃)、吴某的耍伴三人骑摩托车携带“毒狗药”窜至南桥镇X村马井组吴某甲家附近偷狗,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将吴某甲家一条狗毒死,被吴某甲发现,双方发生纠纷。吴某甲将吴某乙的一辆摩托车扣留,吴某乙等人不服,遂商量叫人报复吴某甲,并将摩托车抢回。吴某打电话邀集江峰、吴某孟(均批捕在逃)及吴某(已另案处理)、瞿某(已另案处理)帮忙。2008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江峰、吴某孟各携一把砍刀,分乘吴某、瞿某的摩托车窜至吴某甲家门口,之后,吴某乙及吴某、江峰、吴某孟持砍刀对着吴某甲家的大门一顿乱砍,并将大门撬开冲进屋内,在大厅板梯间处碰到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江峰、吴某孟即持刀对着吴某甲一顿乱砍,吴某甲右手被砍两刀,右腿被砍四刀。砍后,吴某乙及吴某、江峰、吴某孟坐吴某、瞿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情系轻伤,已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立即被当地村民护送到醴陵市二人民医院骨伤科急诊治疗,住院五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陪护费250元,伙食补助计60元,用去医药费1467.06元,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村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860元,共鉴定二次,计鉴定费305元,用去交通费214元,建议全休二个月,共计误工65天,计误工费3250元,已构成十级伤残,计伤残补助费7808.52元,以上款项共计x.58元。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桂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之母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时,将被告人吴某乙的出生年龄变更为1989年4月19日,以便被告人吴某乙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谢某某、吴某丙、叶某某、吴某丁、瞿某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被告人吴某乙原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乙等人的不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请求赔偿的款项,只能按照所提交的发票金额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及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还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以“在村卫生室看病380元未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有实际支出但未提供发票的未判决,只算65天误工太少,手还需治疗需医药费”等理由提出上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作出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至其轻伤,构成拾级伤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x.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在村卫生室看病380元未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有实际支出但未提供发票的未判决,只算65天误工太少,手还需治疗需医药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双江村卫生院陈孝辉个人书写的一张380元医疗费的便条,没有加盖公章。据此,此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查,吴某甲住院5天,法医鉴定建议全休二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误工65天没有错误。原审法院对吴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要求赔偿未提供发票及证据的部分,未予支持的理由已经阐述清楚。关于“手还需治疗,需医疗费”的理由,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