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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将所属大楼第一层,第三层交付给乔某某使用,用于副食品经营。

二、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期间,乔某某租赁承包费为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整(x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否则按乔某某自动放弃继续租赁。乔某某在租赁期满前搬尽属于乔某某的物资。如大楼继续对外承租,同等条件下乔某某享有优先权。

三、乔某某进行房屋装修、改造,不得破坏大楼整体结构,改造中如有什么变动,需和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协商,征得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承租期满后,一楼加层部分乔某某可以拆除,但不得破坏地平,移动之物乔某某可以搬走,固定物及橱窗不能拆除。

五、巩义市副食品大楼有责任为乔某某提供水、电,水电费用由乔某某自理。乔某某应依法经营,并按时缴纳在经营期内的各种费用。如大楼进行企业改制,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应按约履行。

六、乔某某和其他商户订立的橱窗租赁合同应在本承租期内,否则属乔某某违约。

七、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期间租赁承包费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x元)。

1、2008年12月25日下午5点前交承租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2009年1月5日下午5点前交承租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3、2009年1月23日下午5点前交承租费人民币肆万元整。

4、2009年2月10日下午5点前交承租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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