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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张XX与张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原告张XX,女,

原告张XX,女,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X街。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油田退休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身份证号码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四原告与被告张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张XX、原告张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02年10月,四原告之母去世,留有70平方米楼房一处。后被告又与他人结婚,但对四原告的母亲留有的遗产未予处理。2007年油田调房,原二厂的楼房连阳台共计80平方米,一平顶一平,在油田镜湖区换得91.65平方米得楼房,四原告主张继承80平方米中原告母亲的份额,经多次与被告张X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起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辨某,房屋是以前的房屋,现在已经在油田换房,原房屋7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自己补交的现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02年10月,四原告之母张凤芹去世。1996年,被告张X在与张风芹及其长子张XX一起生活期间,在油田二厂X栋分得70平方米楼房一套,当时发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产权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张X,共有人数3人,建筑面积70平方米。此后,被告将该70平方米的楼房产权证交给本案原告张XX并有张XX居住。2005年7月,该70平方米的楼房被拆迁,油田给被告张X在镜湖区X栋X单元X楼东门,以换房的形式分配一套91.65平方米的楼房。换房方式为原70平方米的楼房及阳台共计80平方米,换取相同面积的新楼房,超出的11.65平方米,由被告张X补足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XX患有精神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予以证实,还有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张X于长子张XX一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2月份在油田二厂分得70平方米楼房一户;松原市人民政府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吉林油田二厂区X栋X左门的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为张X,共有人为3人;职工购房申请表(调房)、职工共有住房全部产权补足成本价款申请表、职工共有住房全部产权补足成本价收据、职工购买全部产权住房手续费收据、房屋分配产权号:x一枚,能够证实被告以原房调换91.65平方米的楼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在与起前妻及长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位于吉林油田采油二厂X栋的70平方的楼房,所有权证书上明确记载共有人为3人所有,依据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认定共有的三人为原告张XX、被告张X及四原告的母亲张风芹,因此,四原告的母亲张风芹去世后留有的遗产应为该70平方米楼房的三分之一。虽然后期吉林油田给张X调换了一位于镜湖区的91.65平方米的楼房,但按照吉林油田的调换房屋的政策,原有的70平方米加上阳台面积共计80平方米,已经抵顶新调换的房屋中的相应的面积,超出8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告张X补足差价,超出的11.65平方米应属于被告张X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新调换的位于镜湖区X栋X单元X楼东门X.56平方米的楼房中属于本案继承财产范围内的应为80平方米。该80平方米面积中,有张X、张XX及四原告母亲的份额各自为8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现四原告主张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只能由四原告及被告张X对四原告母亲所应有的8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进行继承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X年岁已高,收入有限,且没有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以四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的形式对该91.56平方米的楼房行使所有权及使用收益权更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需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吉林油田镜湖区X栋X单元X楼东门X.56平方米的楼房,由被告张X、原告张XX、原告张XX、原告张XX、原告张XX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X享有47.57%的所有权;原告张XX享有5.82%的所有权;原告张XX享有34.97%的所有权;原告张XX享有5.82%的所有权,原告张XX享有5.82%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张

XX、张XX、张XX、被告张X各承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倪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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