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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我乘坐本村赵国成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路X路口时,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与赵国成所驾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国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何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是停着的,是原告乘坐的车撞到我车上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该事故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某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赵国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限3-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及所支付鉴定费用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为浚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的记载及反映,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该所在对原告伤情检查诊断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所做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刘某某搭乘赵国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二车行驶至浚县X乡X路口处时,何某某在该路口驾车左转弯时,与赵国成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因左锁骨骨折于2009年1月10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36.79元。2009年5月2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3-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赵国成已就赵国成应赔偿部分自行协商解决。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国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以何某某承担刘某某损失的70%为宜。刘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536.79元,误工费1464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109.8元(12.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80.59元。根据何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76.41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车是停着的,是原告乘坐的车撞到自己车上的辩解理由,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776.4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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