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贾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李某丙诉称,2009年10月7日2时56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轿车与贾某乙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乙、李某丙受伤,豫x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贾某乙和李某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乙、李某丙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贾某甲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x.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96.33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06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借用李某戊的豫x轿车与贾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丁借用我的车辆与贾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借用人李某丁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没有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2时56分,李某丁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新华岗十字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贾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丁、贾某乙、豫x轿车乘车人李某涛以及豫x轿车乘车人李某丙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涛、李某丙无责任。
李某丙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等,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1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某丙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贾某乙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20.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李某丙、贾某乙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860元、12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贾某甲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贾某甲委托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贾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事故,贾某甲向新郑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救援费800元,在新郑市久隆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检修理费4280元。
李某戊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李某丁在借用李某戊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前,李某戊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停车费票据和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贾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乙、李某丙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戊将其车辆出借于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李某丁使用,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x%的赔偿责任。
贾某甲要求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停车及救援费、拆检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1300元。停车及施救费为800元,拆检费为428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被告方认为不应当赔偿拆检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李某丙、贾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90天,为3432.6元。李某丙提供达阳化妆品旗舰店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90天,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为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0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李某丙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92元。
贾某乙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020.10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2天,为76.2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2天,为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为30元。交通费根据贾某乙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50元。贾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52.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李某戊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20.97元、赔偿贾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某甲车损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李某丁予以承担,即赔偿李某丙x.48元(x.92元-9720.97元)×50%;赔偿贾某乙486.86元(1252.66元-279.03元)×50%;赔偿贾某甲x.5元(x元-2000元)×50%。
鉴于贾某甲要求李某丁承担x.5元(x.5元-2000元);贾某乙要求李某丁承担417.3元(696.33元-279.0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9720.97元、赔偿原告贾某乙279.03元、赔偿原告贾某甲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丙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贾某乙4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贾某甲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丙、贾某甲、贾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丙、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615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57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