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系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廉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4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9日上午,我驾驶四轮拖拉机准备去县城新开的外环连接线工地运土。一出门,竟莫名其妙的被站在街X街的被告用爪钩把我打伤。造成我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3000余元。被告虽因此受到治安处罚,但对我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3000元。重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0出诊费、法医鉴定费、打印费、照像费、复印费共计1813.0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审诉讼费400元,上诉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被告辩称,2004年6月8、9日左右,我骑三轮车去城郊乡X村充电瓶回来,走到俺村X路上时,原告廉某某开四轮车把我从路上挤到沟里,原告和他大伯家的孩子下车打我,回家后很生气在俺家胡同口等他们,大约两小时他们开车过来,原告停下车拿车上抓钩打我,我抢先抓住抓钩夯在了车邦上,爪钩把断了,爪钩伤了他的背部,后被人劝开。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原告将我挤到路沟里还打骂我。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已赔偿原告16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以前有过矛盾。200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的四轮车与被告骑的三轮车在其村X路上相遇时。原告的四轮车将被告的三轮车挤到路边。被告回家后生气在胡同口等原告,当原告驾驶四轮车经过此处时,被告骂原告因为啥挤他,原告四轮车上有把抓钩,被告抢先拿到抓钩朝车邦上夯了一下,抓钩把断了,抓钩齿伤到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63.05元,120出诊费30元。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害,法医鉴定费150元,法医鉴定打印存档费30元,伤情照像费20元,复印费2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扶沟县公安局拘留10日。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05元,误工费120元及鉴定、拍照、出车复印等费用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933.0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70%计款1353.13元。诉讼费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本院被告履行判决,给付原告赔偿款、诉讼费共计1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一天50元计算,理由是原告受伤前正往扶沟县X路连接线拉土,一天卖土净挣工钱50元。对此原告提供其代理人调查万××,陈××二人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万××、陈××是2004年8月份,万××证实往外环路拉土卖土原告也去了,一天最少净挣50元,没证实啥时间,陈××没证实原告往外环路拉土。被告对证词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往外环路拉土,证人未到庭证的不属实。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其村X路上原告驾驶的四轮车将他的车挤到路沟里,原告和其大伯家的孩子下车打他,在胡同口相遇时原告先下车拿抓钩打他。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不承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承认原告开的四轮车与被告骑的三轮车两车同方向行驶中原告超过了被告,因农村X路偏窄把被告的车外轮挤到了路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以前有矛盾。2004年6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四轮车与被告骑三轮车在其村X路上相遇时,因乡X路偏窄,原告未合理采取避让措施把被告的车挤到路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回家后在胡同口等着原告引起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遇事不冷静致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天按50元计算不予支持,因证人未到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一天误工50元。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上诉费1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20元不能证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赔偿范围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垫付的诉讼费共计1600元,本院按赔偿款1320元,诉讼费280元计算,共计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廉某某医疗费1593.05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30元,伤情照像费20元,共计2153.05元的90%计款1937.7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1320元,下余61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已付原告280元,下余8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