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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民、崔国梅与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村。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国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人民医院干部。

原审原告李某民、崔国梅与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民、新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12日,两原告之子李某峰突感身体不适,胸、腹、背多处疼痛,血压下降,在卫生所简单治疗后,由于病情不稳,即到被告处救治,经被告抢救,患者病情仍未好转,心率加快,QRS增宽,随即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另查明:2003年12月7日,患者李某峰曾因心脏疾病住院于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患者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为52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过失纠纷案件中,医疗单位负有对自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虽先后有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作出医方无过错的结论,但均因分别存在严重程序、客观基础等缺陷而不客观,不能证明医方无过错,不能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在医疗后果出现后,医方对尸检负有义务,应通知患者(死者)家属进行尸检,因未尸检而造成司法鉴定结论难以作出的后果,应由医方承担。故应视为在患者因病救治过程中,医方没有尽到责任,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复印费在复印病历等必要材料内酌定为80元;误工费原告二人在医院每人每天10元,一天共20元;交通费考虑到司法鉴定(重庆)往返路费等合理范围酌定为600元、丧葬费4756.5元,患者死亡赔偿金为x.6元。原告精神损害的请求,因被告方过错致患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予适当支持,但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是面向社会救死扶伤的公益单位,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方不可能出于故意过错而致患者死亡,而只能是过失而致后果发生,故精神损害数额的多少应充分考虑此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患者在先前曾有过心脏病史某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两万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被告承担4615元,两原告承担9230元;邮寄费48元,由原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3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县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未做尸检而被视为上诉人未尽到责任、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死者自身具有先天性心脏病,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李某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520.6元,病历材料复印费47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81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重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7日,患者李某峰曾因心脏疾病住院于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是错误的,李某峰2003年住院是因为治疗气胸,而非心脏疾病住院;2、李某峰死亡后,县医院用欺骗手段将尸体送回原告家,没有尽到处理事件的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进行尸检的知情权;3、一审判决上诉人交通、误工费显然过低;4、一审判决患者的医疗费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赔偿是错误的。根据2003年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和2004年11月12日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李某峰“无心脏治疗病史”;5、一审判决上诉人复印费过低;6、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户籍在农村为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常年居住在小吉镇工商银行的门面房从事经商活动,按照民法规定,其居住地应属于城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7、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显然过低。

二审查明:2005年2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5]病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心肌梗死是心肌的缺血坏死。为在冠状动脉病变的基础上,发生冠状血供急剧减少或中断,使相应的心肌严重而持久地急性缺血所致,临床表现有持久的胸骨后剧烈疼痛、发热、白细胞计数和血清心肌酶增高以及心电图进行性改变;可发生心律失常、休克或心力衰竭。往往在饱餐特别是进食多量脂肪后,安静或睡眠时,用力大便后发生。多发生于老年人,青少年发病率相当低。2、经治医院临时医嘱显示患者入院时医嘱为吸氧、特护、心电监护、查ECC、心肌酶谱,说明当时经治医生已考虑到李某峰存在心脏疾患可能,并已实施吸氧和心电监护。在病因未明确情况下,给予对症处理,治疗措施无原则性错误。3、因未尸检,根据病历材料,推断被审查人李某峰死亡原因应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4、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载情况,可见被审查人李某峰原已患有心脏疾病。在原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发生心肌梗塞,更增加了抢救治疗的难度。5、临时医嘱记载利多卡因未用,而一日清单显示已用,两者不吻合。……根据以下理论,急性心肌梗死发生后,立即应用利多卡因可有效预防心律失常发生。但对于休克期严重心律失常的病人,在升压药应用同时使用利多卡因无原则性错误。综上所述,可见经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行为;被审查人李某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审查意见1、经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行为。2、被审查人李某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006年3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就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李某峰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在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标题下“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中叙述到,⑴关于诊断思维本例自入院(含急诊室)到死亡,历时约为5小时,据病历资料分析,“心肌梗死”的诊断属死后诊断。关于是否能认定医疗方存在诊断的问题,本鉴定人认为,①从确诊时间要求方面讲,如此短时间内不能要求作出明确诊断。②临床表现的不典型性。本例以上消化道症状为主要表现,年仅17岁,首次心电图无心肌缺血表现,临床上很难以往心肌梗塞方面去考虑。③本例早期有休克表现,无发热,首诊为急性胃炎似显不足。本鉴定人以认定诊断思维缺陷较为合理。如果认定为诊断过错,则显得对基层医院的临床医师要求过高。⑵关于治疗措施本例在未作出明确诊断情况下,作对症处理无原则错误。⑶因果关系分析患者在8:50Pm心电显示大范围心肌缺血,病情危重、凶险,此类病人,即使在条件很好的医院也难以抢救成活。由此不能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结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无原则过错,不能明确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方就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峰因病就诊于新乡县人民医院,在县医院对李某峰进行诊治的过程中死亡,该纠纷经新乡医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新乡医学院的鉴定,因仅有一名鉴定人有鉴定资格,违反鉴定程序,故本院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5]病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不予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李某峰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疾病参与度,作出的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科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无原则过错,不能明确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此,对于李某民、崔国梅要求县医院承担其子死亡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乡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民、崔国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民、崔国梅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邮寄费4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某民、崔国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民、崔国梅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李某民、崔国梅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二审采纳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是不当的,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涂改后的病历进行的鉴定,对医疗过程的认定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具有科学性。对于李某峰的死因问题,鉴定结论仅仅依据对心电图结果的分析就推定“心肌梗死”的诊断可以成立,但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死亡的其他原因。患者李某峰入院的临时医嘱中,心电图、心肌酶谱等的检查均未进行,如果执行这些检查,李某峰的病情可以提早发现,就不会发生心源性休克。鉴定结论对这些重要情况均未关注,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二审采纳该结论不当。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县医院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实,本案的关键是治疗是否有过失,患者急诊时的心电图检查结果正常,患者出现异常后,县医院及时进行了抢救,未延误治疗。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人资质合法,鉴定书对施治过程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就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李某峰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疾病参与度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科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民、崔国梅称该鉴定中心并无相应资质做鉴定,且住院病历有改动等情形并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由此,应认定河南省新乡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峰的诊疗行为无原则过错,不能明确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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