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李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乙于2009年12月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丙与吴某甲处理房屋的授权委托关系无效;2、确认吴某甲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3、吴某甲、李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吴某丙、吴某乙居住,返还房屋内原有物品给吴某乙。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兵、孙晓伟,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金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