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经理。
被告:肖某某,系南阳市银河地(略)。
原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外建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被告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告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省外建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审查立案。2007年9月20日、2008年3月3日由审判员张海波、王云鹏、郭晓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依前进村委申请追加银河公司和肖某某为共同被告。后又依当事人申请,对该工程变更等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后,由审判员龚跃伟、魏春光、郭金雨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省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冲、孙某某,被告前进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成洲、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银河公司和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外建公司诉称:199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前进村委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前进村委建设南阳市永安小区X#综合楼。2005年工程已完工前进村委已经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前进村委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设计变更增加款x.96元、额外工程款x元、垫支款x元、停工损失x.60元、保修金8万元等,共计x.5元,实际仅支付480万元,尚拖欠x.5元。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多次追要,前进村委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前进村委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前进村委答辩称:1、工程进度与付款额度基本相适应。2001年3月逐渐停工到2003年8月,持续停工长达32个月,原告并没有注入资金施工,肖某某也确未再注资,各自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所诉称已付工程款480万元与事实基本相符,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违背合同规定,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称工程已使用,实际上是原告单方安排住户入住的。对设计变更款数额有异议。10万元垫支款及8万元保修金不认可,1999年6月16日才开工,此款是开工之前肖某某经手的,前进村委并不知晓。x元认可,但与工程款无关。预算中有8项未做,共计x.95元,余留及维修款计x元,两项合计x.95,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按双方补充协议让利5%计,我方已超支付工程款4604.64元。3、2003年8月26日前进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前进村永安小区未完工程注资续建合同书》,约定由前进村委注资,原告继续施工,工期为45天,但直到2005年8月,余留工程还有10多项未完成,工期拖延660天之久。原告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4、银河公司和肖某某应列为本案被告,前进村委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另反诉如下:1、原告应退还超领工程款4604.64元;2、原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按足额注资之日起算,从2004年元月1日起算,到2005年8月18日,逾期595天)。
省外建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协议中并未让利5%一事。2、对方反诉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3、对方反诉超领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银河公司和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省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宛市土地(1993)X号文件。2、宛龙计基1998(62)号文。3、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中标通知书。证明前进村委是该项目开发者,其应支付工程款。
前进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是前进村委与银河公司合作开发的,以上手续虽是以前进村委名义办理的,但并未约定前进村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1、1999年7月16日施工合同。2、1999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3、1998年12月31日补充合同。4、1999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5、2001年2月19日1#楼协调会议纪要。6、2002年5月9日催付工程款报告。7、2003年8月26日永安小区X#楼未完工程注资续建合同书。8、2003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9、2003年10月23日抵押给孙某某17套房子一览表。10、2004年4月30日,前进村永安小区X#楼扫尾工程协议书。11、2004年7月26日前进村永安小区X#商住楼工程预验纪要。12、2003年3月16日前进村委会永安小区X#楼续建报告书。13、收条四条(质检费6500元,施工用电增容费5500元,招标费3000元,移动电缆线1800元)。14、2005年6月22日前进村永安小区X#楼现场会议纪要。15、2000年9月10日停工报告。16、2004年7月1日竣工报告。17、2005年11月25日协议。18、用户回访卡。证明前进村委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
前进村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应是原告方投标时自有的,不存在设备停滞损失租赁费问题,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进村委负付款责任,与前进村委无关。对证据3,能够证实应在总工程造价下浮5%后计付工程款。对证据12,当时住户上访告状,我方主动提出注资后解决,但并未认可。对证据16,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已竣工,不予认可。对证据18,系原告单方对部分住户交付行为,未征得前进村委同意,不予认可。
第三组:1、收条三份(质量保证金5万元、质量保证金3万元、现金10万元)。2、2004年5月13日,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999年10月13日,南阳市高新租赁站租赁合同。证明垫付款数额及因停工损失的租赁费用。3、余××等五份证人证言,证明租赁物一直在工地没有使用。
前进村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是开工前打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8万元是质保金,现不应退还;招标书上明确写明自有设备,是否又租赁这些设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果真停工,租赁物可以拉走,不可能在工地停3年,不符合事实。
前进村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998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99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两份。3、1999年6月16日《监理合同》。4、1999年6月11日1#楼图纸会审纪要。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肖某某以南阳市X村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且该工程并未提交交工图纸。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前进村委签订而非肖某某,交工资料我方已提交,不能证实其所称事实。
第二组证据:5、2001年8月2日关于某除永安小区X#楼工地施工合同的通知。6、2001年11月3日前进村委1#楼形象进度计划。7、2002年6月16日催请截算核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诉2000年9月10日开始停工问题不存在,省外建公司截算交工未果。
原告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认为如果合同解除,就不存在后续问题。对证据6认为对方不注资,无法开工。对证据7,我方未见过2002年2月28日工程截算表。
第三组证据:8、安装费用取定表。9、工程决算明细表。10、X号楼工程摘项、减项明细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项已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相关费用已有审核报告确认。
第四组证据:11、2003年8月26日《永安小区一号楼未完工程注资续建合同》。12、2003年11月27日会谈纪要。13、2003年10月23日尾工进度安排。拟证明前进村委与省外建公司明确约定只追究筹建指挥部乙方(银河公司)及肖某某的责任。另前进村委已注资30.1万元到位,但对方仍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向前进村委报决算并由其支付工程款。对方付的款是欠我方的工程款,注资并未按合同约定定额到位。
第五组证据:14、2004年3月2日,敦促外建公司撤换项目经理并恢复施工的通知。15、2004年4月30日前进村委永安小区一号楼扫尾工程协议书。16、2004年5月25日抵押给外建公司房屋处理情况核对表。17、2003年1月5日肖某某致前进村委函。18、2004年2月22日会谈纪要。19、2004年3月10日敦促省外建公司立即恢复施工的再次通知。20、2004年7月29日垫资登记表。21、2004年7月2日,省外建公司情况说明。22、2005年1月24日先导变频研究所说明。拟证明省外建公司一再失信,不按期完工,且项目经理孙某某挪用7万元工程款。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付的款,是抵押给我的房子卖后的钱,付的是欠我方以前的工程款,根本不是前进村委的注资款。施工慢是因为消防等工程影响的结果。对14、19、20、22的真实性有异议。14、19是单方行为。20、2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16、17说明前进村委以卖抵押房的款注资,实际上卖房款是用来抵以前欠的工程款。
第六组证据:23、2004年7月7日,竣工报告。24、2004年7月14日南阳市大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省外建公司的复函。25、2004年7月26日预验纪要。26、200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及清算通知。27、200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2005年8月10日X号楼未完工程项目表。28、2005年12月24日催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的通知。29、2007年3月22日前进村委复函。该组证据拟证明X号楼至今未完工,未见到完整的交工资料,也没有质监部门的认可,初验收也未过关。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4、26、28、29有异议。认为24大地监理公司函与事实不符,我方全部资料已送达给大地监理公司,26无原告方签字,28、29系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
第七组证据:30、1998年3月26日合同书及1999年8月23日补充合同书。31、卧龙区法院(2003)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2004年5月21日前进村委与肖某某解除联建合同协议。33、南阳市中级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4、卧龙区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5、2001年8月31日通知书。36、2001年2月20日会议纪要。37、明细分类账10页。拟证明前进村委与银河公司联合开发本案争议工程,2000年8月21日银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肖某某仍以银河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将本应投入工程的资金挪作它用,应由肖某某个人和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前进村委与银河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推翻其它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
第八组证据:38、2004年12月18日工程承建合同。39、2004年3月24日工程承建合同。40、2004年12月18日余土外运结算协议。41、2005年8月16日余留项目施工协议。42、2006年3月29日依实结算协议。43、2004年11月18日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遗留的未施工项目由其它两个公司完成,我方对该项工程款已付。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我方有入住户回访卡,证实房屋无质量问题。竣工报告已证实完工。对方必须证实我方施工存在瑕疵,与其它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不能当然证明他们进行了实际施工。
第九组证据:44、2008年1月31日支付孙某生9000元工程款,另对方少装卷闸门一个,卷闸门收据138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某生是我的工人,9000元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另少装卷闸门后来我们又补上了。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前进村委永安小区X#楼的工程变更部分、增加的子母间部分工程造价及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26日因停工造成机械设备停滞的费用损失进行了鉴定。经审核,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结果为,前进村委永安小区X#楼的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x.96元、增加的子母间部分工程量已经计入总建筑面积的造价内。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26日原告因停工造成机械设备停滞的费用损失为x.60元,此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数额,由法院依法自行裁决。
原告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且认为停工损失应该支持。前进村委认为审核报告第一项数值多算铝合金款x元,误工损失费多算2550元。后双方经核对对审计报告中的变更部分造价x.96元多计9500元均予以认可。另省外建公司放弃鉴定费让被告分担。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合议庭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省外建公司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中第1份证据,前进村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第2、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前进村委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的5、6,第四组,第五组的14、17、18、21,第六组的23、25、27,第七组,第八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前进村委的其它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的,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前进村委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责任;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多少;3、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前进村委经相关部门批准,办理了永安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998年3月26日,前进村委和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前进村委提供土地,银河公司出资进行联合开发。1999年8月23日前进村委和银河公司协商决定组建“前进永安小区指挥部”。该指挥部即筹建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9年7月16日,筹建指挥部进行公开招标。省外建公司中标后,筹建指挥部(甲方)与省外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共8页42条,其主要内容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停工,工期顺延。第十三条约定:工期每提前一日奖励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给乙方。第二十二条约定:1、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拨款。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一层结顶付基础,以此类推。1998年12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乙方(省外建公司)在工程总价下浮5%后,公司管理费按总造价的3!,由乙方承担。1999年10月10日,筹建指挥部与省外建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按照招标合同价款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462.55元,采用一次包死的形式,对于某工中所发生变更,工程量相应的增减,材料价格按定额站1999年4月发布的价格为准。第六条,2、违约金的数额,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准;3、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2000年9月10日,省外建公司向筹建指挥部递交了报告,主要内容为:“自主体验收合格后,指挥部未能履行合同,工程款长期不能按合同拨付,已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某状我方只有被迫停工。”筹建指挥部工程师齐义在上面签署了“停工情况属实,收悉报告肖某,2000年9月11日上午,齐义”的意见。2003年8月26日,前进村委作为甲方,省外建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永安小区一号楼未完工工程注资续建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为确保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完全投入工程建设,保质保量按此次约定日期竣工,并办理好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二、甲方共拨付乙方工程款39万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拨付购料,乙方立即开工……四、乙方应于某同签订后资金开始注入之日起45天内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如逾期完工一日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十一、本合同专对将续建工程的工料资金、质量、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和实施,不影响施工方与指挥部结算,但施工方对工程合同的履行只追究指挥部乙方(银河公司)及肖某某的责任,不追究前进村委的任何责任……。2004年4月30日,前进村委作为甲方,省外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进村永安小区一号楼扫尾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了《永安小区一号楼未完工程注资续建合同书》,甲方注资已如约到位,同时又支付一部分“出售抵押给乙方房屋”之房款,但整体工程包括续建工程在内至今仍未完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属逾期工期)保证一号楼整体达到初验条件(包括配套工程)……。2004年7月7日,省外建公司向前进村委、大地监理公司、华都(略)事务所(略)递交了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完成我公司承担范围内的永安小区X号楼扫尾工作。目前尚余非我公司承担的工程项目,请求各方组织抓紧完成,我公司将于15日内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初验”。2004年7月14日,大地监理公司复函,“贵公司送达我公司的竣工报告,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承揽的永安小区X号楼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未报我公司审核,请尽快把工程资料报来,审核合格后,我公司将组织有关部门初验”。2004年7月26日,前进村委出具了预验纪要,待修整项目为12项。2005年6月22日,前进村委、省外建公司、大地监理公司、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等就永安小区一号楼未完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查看与会商,会议纪要如下:一、对一号楼未完工程项目予以确认(见附表)。二、省外建公司及项目经理孙某某表示对未完工程项目不再施工。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设计图纸、项目变更、会审纪要、未完工程注资续建合同等,属于某建公司施工范围的,从工程款中扣减。非施工范围的,不承担责任。三、前进村委可以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完成上述工程。四、外建公司向前进村委及监理部门提供交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外建公司向前进村委报决算,并支付工程款……。2005年11月25日,前进村委作为甲方,省外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对永安小区一号楼决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于2005年11月15日把前进村一号楼的工程决算提供给甲方,甲方应于某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提供最终决算。二、甲方在15日内没有提供最终决算,由乙方将决算送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最终决算……”。后双方未再进行验收,因对工程款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前进村永安小区一号楼已实际售出,住户入住并有49户住户签了用户回访卡。
另查明:筹建指挥部于1998年12月28日、29日分别收取省外建公司质量保证金5万元和3万元;1999年元月18日,筹建指挥部收省外建公司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又查明:1、各方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元;2、前进村委认可额外工程款为x元,且该款未付,同意合并审理;3、各方认可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多计9500元;4、工程预算内未施工部分省外建公司认可未做:搪瓷浴盆62个(x.00元)、三层以上壁柜32个(x.88元)、晒衣架(1718.99元)共计x.87元。
再查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更名为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初又更名为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级经济管理委员会,2009年7月更名为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进村委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问题。
首先,本案工程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是以前进村委的名义办理的。其次,2003年8月26日注资续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已被2005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取代。再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省外建公司与筹建指挥部签订的,但筹建指挥部仅是前进村委和银河公司为本案工程自行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前进村委和银河公司承担。但2004年5月21日前进村委与肖某某签订协议解除了联解合同。且2005年6月22日前进村委与省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进村永安小区X号楼现场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外建公司向前进村委及监理部门提供交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外建公司向前进村委报决算,并支付工程款”。据此义务承担的主体已完全转移至前进村委,所以前进村委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对前进村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某工损失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拨付工程款。2000年9月10日,省外建公司给筹建指挥部的报告写明:自主体验收合格后,指挥部未能履行合同,工程款长期不能按合同支付,已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某状我方只有被迫停工。该报告上有筹建指挥部工程师齐义:“停工情况属实,收悉报告肖某”的签字,该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至2003年8月26日,前进村委与省外建公司签订注资续建合同书,工程才又开始施工。对2000年9月10日至2003年8月2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结果显示,此期间机械设备停滞的费用损失为x.60元。以上停工损失应由前进村委负担。关于某期交工违约金问题,该续建合同书同时约定了“乙方(省外建公司)应于某同签订后资金开始注入之日起45天内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如逾期完工一日支付甲方(前进村委)违约金1000元”。从2003年8月26日注资后45天至2005年6月22日各方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表示省外建公司不再继续施工止,省外建公司共逾期588天,违约金计x元,应由省外建公司负担。因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存在,对违约损失均应予支持。
三、关于某支付和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1、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经会审认可的建筑面积为x.13,单价为462.55元3,据此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x.6元。前进村委称199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外建公司)在工程总价下浮5%后,公司管理费按总造价的3!,由乙方承担。该条约定是双方对管理费数额计算办法作出的约定,不能认定总工程款应让利5%。已付x元双方已认可。x元增加项目的款项前进村委同意在本案一并结算,以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x.6元。
2、变更项目经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结果显示为x.96元,双方认可多计9500元应扣减,数额为x.96元。
3、关于某台封闭所用的铝合金款项问题。双方认可预算时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且在2008年3月4日的会审时,双方亦是将阳台按半面积324.488平方米计算入总面积中。省外建公司认为铝合金款是他们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一次“包死”找人安装并支付的费用,另在2009年9月17日的质证笔录中,前进村委认可该项铝合金款是省外建公司支付的,故阳台应按全面积计算,应增加一半面积造价为x.92元(324.488平方米×462.55元/平方米)支付给省外建公司。
4、筹建指挥部收省外建公司的垫支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款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应退还;收到质量保证金8万元,因该房屋已于2005年元月实际入住,现已过了保修期,故也应予退还,以上应退还款项为x元。
5、关于某、减项问题,前进村委对铝合金门窗、窗扇制作、屋面现浇珍珠岩、地弹门认可是省外建公司施工的,省外建公司认可搪瓷浴盆(x.00元),三层以上壁柜(x.88元)、晾衣架(1718.99元)及纱门制作(7227.30元)未作,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x.17元。
6、关于某村委抗辩工程不合格,维修费用x元的问题。因2004年7月26日预验纪要、2005年6月22日会议纪要均显示有待整修项目,且省外建公司表示“对未完工程项目不再施工……,属于某外建公司施工范围的,从工程款中扣减……”。视为各方协商同意另找工程队对遗留工程进行施工。前进村委主张的x元维修费用有前进村委与南阳市宛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及付款发票予以证实,故x元维修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前进村委应向省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31元。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x.60元,共计x.91元。省外建公司应向前进村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31元,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x.60元,共计x.91元。
二、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x元。
三、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及肖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x元,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43元,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