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任惠济区X街黄河美邸小区保安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被害人范XX的诺基亚7370、波导S788、汇讯WT-T558和大显X530等4部手机和金士顿1G内存条1个及充电器、数据线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23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和赃物的指认照片,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