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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扶沟县X镇“惠升”快捷酒店东边一烟酒门市部盗窃箭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6月22日1时许,在扶沟县X镇“惠升”快捷酒店院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辆爱玛折叠自行车(价值323元)骑回家后,又返回酒店将一辆电动车(价值983元)偷走,被酒店工作人员及时发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属实。赃物均已退还失主,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去扶沟县X镇“惠升”快捷酒店清理垃圾捡破烂时,在该酒店东边一烟酒门市部门前盗窃箭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同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去该酒店院内清理垃圾捡破烂时,盗窃一辆爱玛折叠自行车(价值323元)骑回家后,又返回酒店将一辆电动车(价值983元)偷走,被酒店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追回赃物,随将被告人马某某扭送至扶沟县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晚11时,我的红色箭达自行车在惠升快捷宾馆大门东边被盗了。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0年6月21日夜里,我的爱玛折叠自行车在“惠升”快捷酒店被盗了。4、被害人张某某述:2010年6月21日下午,我来酒店上班时,将我的屹峰牌电动车放在院内西南角靠垃圾桶处,第二天发现被人偷走了。5证人施某某证言:我是惠升快捷宾馆客房部的服务员。2010年6月21日晚我值夜班。大约一时许我骑车外出办事,回来时,看见有一男子一只手掂着电动车的后面,另一只手推着车出宾馆大门,我怀疑是偷的电动车。我到宾馆喊王某杰、和邵某飞,说有人偷电动车,红杰光脚追,后建飞也追过去。当晚宾馆还丢一辆爱玛自行车。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惠升快捷宾馆的厨师。当时我在宿舍看电视,夜里一时十分左右,施某莲在外面喊我说,有个人把放在宾馆院里的电动车偷走了,我跑出去追上那个偷电动车的人了。这时邵某飞也追上了,我们把他送派出所了。7、鉴定结论,证明爱玛牌自行车价值323元,屹峰牌电动车价值983元,箭达牌自行车价值50元,共计1356元。8、收条三份,证明被盗自行车和电动车均已被失主领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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