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2日。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7日。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2日。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