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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置业公司)及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景,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置业公司)及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5月28日向李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8月26日、27日分别向李某及利兆置业公司和张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景,被告利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张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为注册李某某为股东的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及实施“翰林雅居”项目的开发建设,先后借我现金476.3万元,一直未还,后李某某因病去世。这些借款其全部用在了“翰林雅居”项目的开发建设上,该项目又是张某夫妇以利兆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的,两被告应对这些借款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6.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利兆置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某的丈夫李某某是否借李某的款、借款多少及用于何处,利兆置业公司不知情,也没用于翰林雅居的开发,诉称借款用于注册利兆置业公司不是事实,利兆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李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我并不知情,我在李某某借条上签字是在李某某去世之后,当时李某说签字是为了让其妻子知道资金的去向,另外李某与李某某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476.3万元的借款关系;2、张某及利兆置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4年至2008年之间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3份,证明李某某、张某夫妇借款476.3万元。2、利兆置业公司与李某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3、利兆置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一份。4、利兆置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刘德平起诉李某某及利兆置业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据2至5证明“翰林雅居”项目系李某某以利兆置业公司名义开发的。6、利兆置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9、张某出具给赵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据6至9证明李某某是利兆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翰林雅居”项目系李某某以利兆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李某某向李某所借款项用于“翰林雅居”项目,利兆置业公司对李某的出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10、赵某给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1、张某、赵某与刘德平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据10、11证明李某的出借款转由赵某承担还款责任,赵某又将“翰林雅居”项目转让给刘德平,张某与利兆置业公司应付连带责任。利兆置业公司经质证,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证据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9张某的说明认为与利兆置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利兆置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3利兆置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系李某某私自刻制,与利兆置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利兆置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5刘德平起诉李某某及利兆置业公司的民事诉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利兆置业公司工商注册查询表及证据11张某与刘某某及赵某三人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笔录与利兆置业公司无关,对证据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和证据10赵某给李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李某出具承诺的前提是李某借给其500万元用以收购李某某在利兆置业公司的股权,由于李某未履行出借款义务,故该承诺不生效。张某经质证对证据1李某某出具的13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1张某与刘德平及赵某三人的调解笔录及证据9张某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利兆置业公司提交证据有:李某某于2004年之后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借据12份,证明李某某向李某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并未将李某的出借款用在利兆置业公司的开发项目上。李某质证认为,该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李某某向李某借款没有用在房地产开发上。张某质证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用在了项目开发上。

被告张某提交证据有:李某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11月25日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11月29日12万元借条一份;2005年6月10日6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李某的上述借款应从李某某的借款中扣除90万元。李某质证认为,65万元的借条实际发生额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约定的利息,该利息不应计付,应抵扣75万元。张某同意抵扣75万元。利兆置业公司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3份、证据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利兆置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9张某出具给赵某的证明,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利兆置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认定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利兆置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其利兆置业公司的印章虽系李某某自己刻制,但利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利兆置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刘某某起诉李某某及利兆置业公司的民事诉状,因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赵某的承诺书及证据11张某与赵某及刘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利兆置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借用李某某款项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4份借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份,李某某因偿还他人借款及以利兆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翰林雅居”项目期间,因资金短缺,先后共向李某借款476.3万元,其中2005年11月9日的2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9‰,后李某某因病去世,其妻张某在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张某未能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于2004年3月23日、11月25日、11月29日、2005年6月10日亦向李某某、张某夫妇共借款75万元。

利兆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李某某、赵某、赵某默(赵某),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李某借款476.3万元,出具有借条,张某对李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李某某去世后又在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借款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去世后其家庭财产均由张某享有,该借款应由张某偿还。庭审中张某已认可李某某的借款部分用于“翰林雅居”项目的开发,其辩称对李某某的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也曾向李某某借款75万元,该借款应从李某某的借款中扣除。“翰林雅居”项目系李某某以利兆置业公司名义自行开发,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利兆置业公司虽向李某某出借资质,但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李某要求利兆置业公司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李某借款401.3万元及25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05年11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x元,由张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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