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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郭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被告郭某丙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在辉县市城北中学上学。2010年1月15日,在学校车棚推自行车时,我向被告要游戏卡,被郭某丙推翻在地。造成我骨折受伤。致使我经济上及精神上遭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61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客观存在。但原告先打被告,对其受伤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在发生打架后回家时未出现受伤现象。原告主张其骨折系被告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该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害是否被告所为;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X、何X、王X、张XX、吴XX、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对赵X、何X调查笔录各一份。显示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要游戏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推倒,造成原告胳膊骨折受伤,本院对赵X、何X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原告用脚跺被告时,被告将其掀翻造成了的骨折;2,2010年1月15日辉县市中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显示原告左肱骨骨折;2010年3月4日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一份,显示王某甲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医疗费票据五张,显示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81.5元;3,2010年3月1日王某计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王某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接骨用膏药两次,共300元,建议回家护理50—60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骨折,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赵X、何X、王X、张XX、吴XX、李XX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言不实,纠纷发生在2010年元月13日,而证人证明的元月15日有误,且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言恰恰证实原告存在过错。2010年1月15日辉县市中医院X线报告单未加盖辉县市中医院印章,且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元月13日)不符;2010年3月4日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非住院证明,且系在两个月之后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存在关系。2010年3月1日王XX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具有随意性。不能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赵X、何X等六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对赵X、何X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视为定案依据。2010年1月15日辉县市中医院X线报告单检验结果与2010年3月4日辉县市中医院的证明书相互印证,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自己的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日王XX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原告伤情虽与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X线报告单相一致,但关于原告用药情况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建议护理50—60天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5日,在辉县市城北中学,原告向被告讨要游戏卡,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在用脚跺被告时,被告将其掀翻,致原告左肱骨骨折,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打伤骨折。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此次斗殴中,首先向被告动手,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681.5元;2,护理费53.4元(26.7元X1人X2天)。共73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三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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