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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蔡某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诉被告王某某、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矿山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同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矿山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矿山诉称: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分6次累计欠原告新乡矿山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月25日至2007年3月31日分6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x元,至今仍欠x元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至还清欠款为止。

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乙在(略)。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新乡矿山订购起重机械设备,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9月16日欠原告新乡矿山货款x元,担保人蔡某乙。2003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偿还期限为2003年2月4日,该笔欠款被告蔡某乙未提供担保。2003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偿还期限为2003年5月1日,担保人蔡某乙。2004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蔡某乙两笔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一笔x元,一笔x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欠款经手人蔡某乙。200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蔡某乙欠原告新乡矿山货款x元。对以上欠款双方均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王某某累计欠原告新乡矿山货款x元,其中被告蔡某乙担保欠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月26日还原告新乡矿山货款x元,2004年1月14日还款x元。200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还款655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还款x元。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还款x元,被告王某某累计还款x元。被告王某某累计总欠原告新乡矿山起重机款x元,从2002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欠款至2010年3月10日累计阶段性欠利息x元。经原告新乡矿山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乙均未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由被告王某某的欠款凭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新乡矿山起重机款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逾期不予给付原告新乡矿山起重机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新乡矿山也有权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起重机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x元。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蔡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实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被告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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