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莉,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北部汽车城西四区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塔坪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利,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光忠、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方莉,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静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从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3日,月利率为5.85‰,贷款用于荣静大厦流动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新原兴公司以其位于江北区洋河新区X街X号的荣静大厦第X层面积约3237.5平方米、第5-X层面积约2893.3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原告与新原兴公司还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新原兴公司为荣静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某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上述贷款1000万元划入荣静公司帐户。后原告与荣静公司又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延展至2002年10月3日。2001年10月24日,新原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对荣静公司的上述借款借款同意展期担保11个月。经展期后的贷款到期后,荣静公司仍未归还贷款。2003年1月9日、8月14日,原告分别向荣静公司、新原兴公司发出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荣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略).22元(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从200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位于江北洋河新区X街X号荣静大厦第X层面积约3237.5平方米、第5-X层面积约2893.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新原兴公司承担连某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荣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原兴公司辩称,荣静公司向华夏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连某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荣静公司涉嫌虚假注册,无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随之无效,且我公司系受荣静公司欺骗而为之提供担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被告荣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新原兴公司对荣静公司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由新原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某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依法应免除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为支持自己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被告新原兴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现金进帐单三份,以证明该三份进帐单虚假,荣静公司虚假注册;2、荣静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14页,以证明荣静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注册资金600万元一直未补足;3、中国投资银行重庆分行与荣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4、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荣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本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5,以证明荣静公司无自有资金,其全部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6、荣静公司致重庆市建委《请示》,以证明荣静公司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此外,本院依被告新原兴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7、走访笔录;8、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4份;9、荣静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套。被告新原兴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7—9,均拟证明荣静公司涉嫌虚假注册。
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被告新原兴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其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即使荣静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也只是该公司股东应承担依法补足出资的责任。被告新原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新原兴公司举示的证据2、3、6,因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X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而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新原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对其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属公文书证,本院经核实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新原兴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后面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详述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荣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向被告荣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11月3日,月利率为5.85‰等。同月30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新原兴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原兴公司以其位于江北区洋河新区X街X号荣静大厦第X层3237.5平方米商场和第5—X层2893.3平方米写字楼作为抵押物,为荣静公司前述借款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月,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新原兴公司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又约定新原兴公司为荣静公司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提供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2001年4月2日,2001年5月17日、2001年7月26日向被告荣静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1000万元。2001年10月25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荣静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前述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02年10月3日。同年10月24日,被告新原兴公司亦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为荣静公司在原告华夏重庆分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展期担保11个月。其后,荣静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且截止2004年9月20日,还尚欠利息(略).22元。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分别于2003年1月9日、同年8月4日向荣静公司和新原兴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了催收,荣静公司和新原兴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9日和同年8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华夏重庆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荣静公司系1997年8月8日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6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连某和李静两名自然人,其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和250万元,但该二股东并未向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1998年4月,因两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海南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澳斯威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二法人的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50万元,企业性质也相应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释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不愿申请追加荣静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荣静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新原兴公司为荣静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连某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原告华夏重庆分行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荣静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不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被告新原兴公司则认为,荣静公司股东未实际向该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也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新原兴公司及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表明荣静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涉嫌虚假注册公司,但其股东涉嫌犯罪的行为系受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属本案民事诉讼讼争法律关系。至于在民事责任上,荣静公司股东是否因未尽出资义务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也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荣静公司的股东在设立该公司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但该公司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从形式上即获得了法人人格,在其法人人格存续期间,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包括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等,因合同相对人华夏重庆分行无义务亦不可能对其公司设立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系善意,如果仅因荣静公司无实有注册资本,不具备法人条件,即否认合同的效力,显然有违民法公平及诚信原则,既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亦有损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X号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X号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对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无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又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司法解释这一法律渊源形式,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直接突破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直接由法人的股东或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的价值取向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同样也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这一立法本意,是一致的。债权人对该法人是否有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否要求法人的股东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有权按对自己最有利的原则作出判断和选择。本案中,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后,仍选择不追加荣静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综上,在不存在其他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不能仅因荣静公司无实收注册资金而认定其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荣静公司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新原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办理了登记,故该二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新原兴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关于主合同应无效,担保从合同随之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被告新原兴公司为荣静公司的全部主债务提供了抵押和保证双重担保,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既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又可请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新原兴公司所称其系受荣静公司欺骗而提供担保,其担保亦应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欺诈实施的成立,且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资信能力,有较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充分审查义务而提供担保后,又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由被告荣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新原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新原兴公司对荣静公司债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共计(略).22元,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洋河新区X街X号荣静大厦第X层(面积为3237.5平方米)、第5-X层(面积为2893.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荣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在执行上述第二项内容时优先受偿或由被告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张光忠
审判员颜菲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