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永、二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3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建超、陈国杰(已判刑)预谋后,李建超、陈国杰分别在鄢陵县开发区X街红宝石旅社门前、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周xx家门前、许昌市X路西段lX号李xx家门前、许昌市X街碾中旅社门口,撬锁盗窃电动摩托车4辆,按照事先分工交给刘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三人挥霍。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6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胡xx、李x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李建超、陈国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人通谋,由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由其销赃分肥。其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