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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犯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温县城区伙同他人撬盗门市部34家,盗窃现金2727元及香烟、MP3、手机、VCD等物品,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为1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辍学较早,因父母离异,母亲再婚,父亲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其一直随祖父生活,缺少应有的关爱和监管,又因交友不慎,实施了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但其自身未能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从而再次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应从犯罪中吸取教训,通过改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回报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天亮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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