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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因开矿承租原告轿车,约定每月月租4000元。后被告共租用原告车3个多月。被告先后仅付少量车费,下欠91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1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为其所打属实,打该条时未将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扣除,现要求重新结算所欠原告款。另外租用原告车属其与他人合伙用车,欠款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以上建议,请求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原告作为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出租汽车运输服务。同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一欠款条,该欠条记明“欠条,今欠杨某某玖仟壹佰肆拾元整(车费)李某某,2010.4.9)。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期间有关费用进行了重新结算,结论为:被告再付原告租金6500元后,原、被告之间帐、款已完全结清,该款由被告支付而与他人无关。后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引起纠纷,对后经重新结算双方认可的租金数额,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金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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