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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被告恶习暴露,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因被告找原告要钱而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颖。因被告长期不上班,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从家中搬出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颖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徐某陈述本人无婚前财产,二人婚后无债权债务,并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公司硫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引发矛盾,2009年9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女郭某颖一直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郭某现下落不明,故该女应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较为有宜。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郭某自2011年4月13日在轮胎公司工会领取困难救济金后失去联系,至今无法联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郭某的收入情况,郭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女郭某颖抚养(教育)费2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颖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婚生女郭某颖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郭某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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