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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徐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两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Im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信阳市Im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殷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西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违章驾驶货车撞伤两原告,扣除被告已赔偿5.5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应赔偿两原告总损失的一半。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轮椅费、鉴定费(共计2150元)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豫x号自卸货车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化肥厂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殷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徐某某先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7427.17元,全休2个月;殷某某先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5天,花医疗费x.06元。徐某某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额皮肤擦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肺部挫伤;殷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乆动脉血栓形成,左足缺血坏死,左额部皮下血肿。154医院证明殷某某以后取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殷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经核算,原告徐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427.17元,误工费80天×x.56元÷365=3150元,护理费20天×x÷36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15=300元,合计x元。原告殷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55天×x.56÷365=6103元(殷某某受伤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155天),护理费115×x÷365=5429元,交通费4000元(含徐某某的交通费。根据殷某某转到武汉治疗往返包车,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3450元,营养费115×15=1725元,残疾赔偿金x.56×30%×20年=x元,轮椅费600元,停车及施救费95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x元,徐某某与殷某某两人损失合计x元。2010年4月27日,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刘某赔偿两原告损失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赔偿受害人即两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即x÷2=x元,扣除已赔偿5.5万元,尚应赔偿x元。原告殷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伤残,根据被告刘某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殷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600元,先予执行费7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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