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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付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乾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欠款人民币34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付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某民币3430元,给付某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完全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法院对其实施拘留十五天。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家属代其交来执行款6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剩余执行款自愿放弃并同意结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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