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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家,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录,现王某乙不让我们住房,经村委调解,仍不让居住。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乙为我们提供住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录签订的住房协议1份。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系长子,次子王某录。二原告在王某录家居住至今已八、九年。2009年4月5日经中人王某、王某调解,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次子王某录达成住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父子双方协商,兄弟二人一递一年管父母住房……。后二原告找被告按协议履行,被告反悔,不让居住。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提供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提供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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