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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二月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与被告签购销水泥合同,我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09年4月被告累计欠我水泥款x.00元。要求被告赔付此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二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在平桥与他人合伙承建的人防工程3#抽送标号水泥,水泥价格随行我市,每送贰佰吨结账一次,否则每天付违约金100元。原告凭被告工地授权人员所打的收条为结账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预约等方式给被告工地送水泥。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李某甲水泥款x.00元。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称:今收到李某理送到水泥16吨,合计款x元。上诉三笔合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另外被告在工地负责收材料的余亮庆(被告李某乙亲戚)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5月21日、4月10日、4月23日、4月15日分别收到原告送到的水泥56吨,计款x元。于2009年4月9日、4月27日、5月4日、4月1日、3月22日、3月19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2日由被告亲属余亮庆收到水泥130吨,计款x元。上诉欠条及送货单合计x.00元。被告李某乙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以签订合同产生的供需关系,该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供货给被告,与被告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既是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货款。该债权的产生是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还款义务而形成。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并承当原告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列》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利率以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纠纷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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